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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受甲○○委任,代為出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五六號二樓之一之房屋,其因籌組公司需款支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買受人羅秀琴所支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以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收受羅秀琴所支付之五十萬尾款後,未將各筆價款交予甲○○而挪為己用,扣除甲○○應允之五萬元仲介報酬、該房屋預收之押金、租金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以及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外,乙○○侵占應交付予甲○○之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嗣乙○○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償還八萬元、十萬元,甲○○乃提起自訴。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授權證明、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侵占金額為六十二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並願將五萬元之仲介報酬退還給自訴人,態度良好,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自訴人陳明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目前從事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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