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212,200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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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主文欄內捌拾捌年拾貳月壹日讓渡書,應更正為「捌拾捌年拾貳月貳日讓渡書」;

理由欄內二、第二十二行上方月一日,應更正為「月二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

主文欄內捌拾捌年拾貳月壹日讓渡書,顯係「捌拾捌年拾貳月貳日讓渡書」之誤;

理由欄內二、第二十二行上方月一日,顯係「月二日」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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