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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土製獵槍,免刑。
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甲○○係原住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三鄰羅山五八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之土製獵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作打獵飛鼠以維農作物之生活工具使用。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一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告甲○○製造之土造獵槍一枝扣案可稽,而該土造長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土造獵槍係金屬槍管加裝木質槍身而成,以打擊底火 (藥)引爆裝填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三六號鑑定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三一三三五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甲○○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五鄉民字第二一五○、第二一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土造獵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
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 (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 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獵槍」係以槍枝之用途作區分,凡作狩獵使用者均稱為獵槍,本件被告甲○○所自行製造之上開土製獵槍,係供作打獵飛鼠以維農作物之生活工具使用,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觀該土製獵槍長逾成人高度攜帶不便,且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等情,亦有上開查獲土造長槍照片二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被告甲○○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自行製造土製長槍應供作打獵飛鼠維護農作物之生活工具,爰依上開條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一支,係屬違禁物品,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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