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36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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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敬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通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九七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承包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線電視網路投落線及其相關附屬工程。

乙○○、甲○○均係受雇於敬通公司,乙○○為該投落線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甲○○則在場協助剪線工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二人與同事蘇文慶等人前往新竹市○○路與北門街交岔路口施工時,乙○○、甲○○明知以破壞剪剪斷有線電視網路線時,因管線壓力作用,將造成人身、樓梯搖晃及破壞剪掉落之危險,原應注意設置圍籬屏障禁止人車進入該危險區域,或固定破壞剪以免掉落傷人,以保障路上人車之安全,且依其從事該業務經驗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防範之,適路人簡陳錦雲行經乙○○剪線處下方,乙○○在空中通知要下手剪斷線路,甲○○見狀出言阻止簡陳錦雲未及,亦未緊急通知乙○○暫停施工,隨即因乙○○受線路壓力作用帶動身體晃動,所持破壞剪彈落掉下,砸向簡陳錦雲之頭部,致簡陳錦雲因頭部受鈍力損傷,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進行有線電視網路之投落線剪線工程時,因過失致被害人簡陳錦雲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告同事蘇文慶、張嘉皓、張和仁、朱仁生、陳正忠於警訊,尤龍昌於偵訊中證述現場狀況相符,並經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歷歷,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

又被害人簡陳錦雲確係因本件事故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二人均係從事有線電視網路投落線及其相關附屬工程者,其等明知以破壞剪剪斷線路時,因管線壓力作用,將造成人身、樓梯搖晃及破壞剪掉落之危險,原應注意設置圍籬屏障禁止人車進入該危險區域,或固定破壞剪以免掉落傷人,以保障路上人車之安全,且依其從事該業務經驗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防範之,被告二人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死,是認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乙○○、甲○○均係受雇於敬通公司,乙○○為該投落線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甲○○則在場協助剪線工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不慎,致涉犯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中,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此經被害人家屬丙○○到院陳稱屬實,並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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