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05,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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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未經許可,自已亡故之吳萍榮處,無故持有改造後具殺傷力之四五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可供該把改造手槍使用之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十四號被告甲○○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扣案,且上開手槍及子彈三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在釣魚時撿到一把扣案、沒有花紋的手槍,至於上開有花紋的手槍及子彈固係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十四號之居處為警所查獲,惟並非伊所有,是伊一位朋友李文唐住在伊家時所持有,伊看到後曾叫李文唐要把手槍拿出去;

伊根本不認識吳萍榮或吳聲榮之人,是警察要伊這麼說,還說這個人已死了,推到他身上就沒事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被告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十四號之居處執行搜索職務時,在該處曾搜得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把、貝瑞塔子彈貳發(半成品)、四五改造手槍一把、四五子彈三發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處),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第十二頁可稽;

而上開槍、彈一批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實際鑑驗後,鑑驗情形為:⑴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未發現改造情形,其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插梢,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⑵送鑑四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

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憑,即係該上開鑑驗結果,扣案之槍、彈中,僅有四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

(二)次查,經提訊證人李文唐,其結證稱:我在今年四月至六月初住在甲○○家中,在四月底時,陳俊雄將一把有花紋的槍連同子彈三顆一起在甲○○的家裡交給我,我就一直放在衣櫃,甲○○曾看過我擦這把槍,問我那裡來的還叫我要趕緊還人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是以,依證人李文唐之證言,證人李文唐確曾把一枝手槍連同子彈三顆藏放在被告甲○○借其住宿之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十四號住處內,而警員到場搜索當時,證人李文唐並不在家中,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即被告甲○○因身為屋主,又在其住處搜得槍枝,故於查獲當時被警員認為係其非法持有本屬合理之懷疑。

(三)復查,經當庭隔離訊問命被告甲○○指認其所撿拾之手槍為那一枝時(被告甲○○並不知鑑定結果是那一枝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甲○○指出係槍管上並無花紋的槍枝,再經比對其上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的槍枝管制編號,標為:0000000000號,依上開鑑定結果,該手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再經提訊證人李文唐命其指認其所受寄藏之手槍為那一枝時(證人李文唐並不知鑑定結果是那一枝手槍具有殺傷力),證人李文唐指出係槍管上有花紋的槍枝為陳俊雄所交付之槍枝,再經比對其上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的槍枝管制編號,標為:0000000000號,依上開鑑定結果,該手槍及所付之子彈三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本院當庭告知證人李文唐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刑責時,證人李文唐仍堅執前詞,表示該把四五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三顆確為其所有,與被告甲○○無關。

綜上所述,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三顆既非被告甲○○所持有,雖在被告甲○○之住處查獲,尚不能遽此即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承辦警員為何會移送被告係向已死亡之吳聲榮(起訴書誤載為吳萍榮)處取得上開槍、彈,是否涉及刑求?及證人李文唐涉案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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