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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玖張,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玖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匯豐銀行前,經綽號「家銘」、「昆山」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居中引介,推由乙○○向不知名之人,以一比五之方式,用該一萬元,購買偽造一千元面額之通用紙幣共五十張(面額合計五萬元),而予以收集。
隨後除將其中粗糙之三十一張丟棄外,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月中旬起,每次皆由甲○○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連續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飲食店、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之檳榔攤,分別由乙○○、甲○○持前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偽鈔充作真鈔各一張行使詐購藥燉排骨、檳榔等物品,藉以找取詐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及藥燉排骨、檳榔等物,共行使五次。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鄰○○路六十九號五樓之一二人共同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未行使之偽造面額千元之通用紙幣共十四張(均由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依法截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換得偽鈔後持之行使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四張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四張,號碼都相同、經比對真鈔結果,真鈔的浮水線在鈔票的中間偏左(以有銅像面觀之),偽鈔的浮水線在中間偏右、偏左皆有、偽鈔色澤較暗另蔣公像及字體較模糊、偽鈔並沒有銅像浮水印、偽鈔的紙質手感不佳,另偽鈔的浮水線很明顯的看出是事後再黏上的,如大力搓揉即掉落,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復有該十四張偽鈔之影本及其中浮水線脫落之照片一幀(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九頁、四十四頁以下)附卷足稽;
且該等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四張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確為偽鈔等情,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銀竹出字第八一九一號函暨截留偽造新臺幣券通報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渠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持以行使,則渠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查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因一時好奇復受不法之徒慫恿致生貪念,始罹本件犯行,且並非偽造通用紙幣之人犯,觀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情節尚輕,並非意在擾亂國家金融幣制,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附件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表悔悟,歷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十四張,雖由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依法截留;另被告二人已使用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五張,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是否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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