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47,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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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黃文一(已另案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合買位於新竹市○○段六四二地號之土地一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黃文一及甲○○之妻許素璧)後,其二人為使用該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該土地雖為私有地,但因位於客雅溪旁之河床內為新竹市政府公告劃定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之土地,已限制其使用,竟仍為犯意聯絡,共同於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楊錦清(甲○○之父)僱工在該處建蓋鋼筋防水擋泥牆,使客雅溪之河床變小,嚴重妨害溪水流向,影響水道排洪,致生公共危險,危害臨近地區人民之命財產安全,嗣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限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與黃文一討論後花錢委由楊錦清僱工建造鋼筋防水擋泥牆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辯稱:伊有所有權,不是占用公家土地,且當初係怕泥土流失才蓋擋泥牆云云。

經查,上開位於新竹市○○段六四二地號之土地一筆確為被告甲○○與案外人黃文一所有,而登記於許素璧與黃文一名下之部分,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新地資字第五七七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審理卷內可稽。

惟該筆土地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新竹市政府以八五府工都字第八二O三O號公告變更都市○○○○○道治理計畫用地,並自同年月二十日零時起生效,有上開公告及計畫圖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內可佐。

是上開土地雖為私有地未被徵收,但已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限制其使用在案;

且無論係建造、改造或拆除防水之建造物等,均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坦承委請其父楊錦清雇工興建之初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亦與證人楊錦清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又被告與共犯黃文一二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筋防水擋泥牆後,使客雅溪之河床變小,颱風期間若有暴雨來臨,上開防水建造物面積及體積甚大,將影響排洪,造成公共危險及損害一節,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府工養字第五○二七七號函及照片十幀復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可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經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違反水利法案件,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楊錦清與黃文一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時坦承本件防水建造物為其委由其父楊錦清所建造,被告此部份不利於己之證述應為新證據,故就其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自得再行起訴,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被告甲○○與共犯黃文一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嗣後已將防水建築物拆除(有照面二幀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五十八頁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次刑之教訓應知警愓,本院認前開對其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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