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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鋸齒狀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二月,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第一無線計程車行,車牌號碼2P-098營業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前搭載乘客乙○○等人欲至新竹火車站旁的豪泰客運巴士站,途中丙○○將原跳表之計費錶消除,並對乙○○稱車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到達目的地豪泰客運巴士站對面時,即在新竹市○○路、信義街口,丙○○對乙○○改口要車資二百元,乙○○要求簽帳付車資,丙○○對此不置可否,乙○○遂於送走友人後,欲打電話向第一無線計程車行求證丙○○是否為該車行人員時,雙方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拉扯,丙○○抓住乙○○衣領,乙○○亦抓住丙○○之衣領,雙方發生扭打而丙○○因不敵乙○○,竟憤而回計程車駕駛座下持其所有之鋸齒狀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向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表淺皮神經損傷計前額10x0.5x0.5公分、枕部4x1x0.5 公分、左耳3x0.5x0.5公分,頭皮及顏面切割傷口約15公分、四肢軀體多處抓痕(起訴書誤載腦內出血),丙○○亦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迅返回車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往前迴轉停至案發處對面即豪泰客運巴士站旅客上車處附近,向已走至該處而滿身是血之乙○○道歉並請求原諒,隨後於救護車到來時亦與乙○○一同前往醫院就診,嗣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時已就停於現場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為偵查而得知為丙○○所為,並於現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業經其丟棄之上開鋸齒狀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案發現場對面欲等候飛狗巴士回台北而目擊現場情況之甲○○(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一頁以下)、及於案發後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丁○○(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五頁以下)於本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本院分別向南門醫院、國軍新竹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七頁、七十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傷害所用之鋸齒狀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有持刀刺乙○○,但不知刺向何部位,只是想嚇嚇他等語。
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一0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
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死亡或受重傷之意圖為,至受傷之部位是否致命之要害部位,僅足供作認定之參考,要不能據為區別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絕對標準。
(一)斟之本件緣起乃因車資及被告是否同意被害人以簽帳付車款,因被害人以電話確認被告之身份,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拉扯間被告自居下風,一時氣不過致情緒失控,遂持刀刺向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既素不相識復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不致徒因前開細故而萌生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意圖,是被告實無致被害人於死或使其受重傷之動機;
(二)再依被告所持之刀械刀鋒銳利且刀刃長達二十六公分,業經本院勘驗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案發當時復無人在被告旁加以勸阻,苟有致令被害人死亡之意圖,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勢必繼續追殺,俾被害人死亡而後已,惟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頭皮多處撕裂傷計前額10x0.5x0.5公分、枕部4x1x0.5公分、左耳3x0.5x0.5公分共三處,有頭痛、頭暈、噁心等情形,神智尚清醒,經急診縫合治療後住院觀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家屬要求自動轉至他院繼續治療。」
、「左側顏面及頭皮切割傷術後合併表淺皮神經損傷,病患於爭執過程中,遭人砍傷左側頭皮及顏面部,至南門綜合醫院先行處理後轉至本院,精神意識正常,頭皮及顏面切割傷口約15公分,病患於住院期間採保守治療、傷口附近之皮膚感覺異常(宜繼續觀察六個月)、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正常。」
,亦經本院分別向南門醫院、國軍新竹醫院函詢就醫情形,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僅止於表面切割傷居多,被害人之腦內並未有明顯受傷情形且頭部電腦斷層顯示亦屬正常,足見其所受刺傷尚非嚴重致已危及生命之程度,亦可見被告當時下手情節尚非重大,否則若被告下手剛猛加以刀刃長達二十六公分,被害人所受傷害豈止於此?(三)且被害人受傷部位雖為臉部、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惟其傷勢殆為切割傷及頭皮撕裂傷,已如前述,亦有附卷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可資參照,據此亦難遽指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四)況且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未經阻攔即自行停止,嗣返回車上駕駛車輛往前迴轉停於案發現場對面,而向亦已走至案發現場對面之被害人道歉並請求原諒,證人甲○○亦證述有看到被告為被害人做止血的動作(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二頁)等語,被告與被害人復一同搭上救護車前往醫院,而並未逃離現場,在在足徵被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使其受重傷之意圖,而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至明。
綜合前開情節參互以觀,實難謂被告於持刀揮向被害人之際,即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充其量僅具傷害之犯意,準此,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二月,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對社會治安亦滋不良影響,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鋸齒狀刀一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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