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539,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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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第三七三八號、第四00六號、第四0九二號、第四四六三號、第四五三三號、第四六九八號、第四九四三號),及移
、第六三二二號、第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帳冊貳本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一八四號昇豐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各大報紙刊登汽、機車借貸之分類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人至前揭汽車商行等處向其借款,借款人需交付身分證及簽發本票,或簽立汽、機車讓渡切結書及交付行車執照以作為擔保,其趁借款人因急迫用錢,每貸予借款人一萬元,即預扣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六百元或八百元或一千元到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計貸款予天○○、戌○○、未○○、辰○○、戊○○、己○○、乙○○、丙○○、寅○○、庚○○、辛○○、酉○○、楊銘輝、午○○、丑○○、子○○、甲○○、癸○○、壬○○、地○○、巳○○、申○○、宇○○、卯○○、亥○○等二十五人。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二四七號六樓之十三之住處扣得帳冊二本及借款人所簽之本票、汽、機車讓渡切結書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放款予被害人天○○等二十五名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天○○、戌○○、未○○、辰○○、戊○○、己○○、乙○○、丙○○、寅○○、庚○○、辛○○、酉○○、楊銘輝、午○○、丑○○、子○○、甲○○、癸○○、壬○○、地○○、巳○○、申○○、宇○○、卯○○、亥○○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清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三五四0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第一一三頁),及扣案之帳冊二本可稽(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四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偵三五四0號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伊於放款予借款人收取重利時係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主云云,惟被告貸款之人數多達二十餘人,且每十日即可收取一期利息,顯係倚恃重利所得為生,縱尚有其他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是被告之重利犯行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坦承所有犯行,且在被害人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並未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繳付利息,顯見其本質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帳冊二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借款人所簽之本票、汽、機車讓渡切結書等物係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供擔保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以八十九年第五三0六號、第五九0九號、第六三二二號、第六三七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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