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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三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 文
己○○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強盜,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丙○○為兄弟(分別從父姓、母姓),丙○○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強制工作三年,經執行強制工作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
(一)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洪京平(另案偵結)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方式,強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己○○與洪京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實施方式,著手竊盜,但因觸動警鈴或無法開啟保險櫃而未遂。
(二)丙○○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幫助己○○及洪京平強盜之故意,開車載送己○○及洪京平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高爾夫球場後,並在該處等候,待己○○及洪京平犯行實施完畢後,再載送二人及所得之財物返回,並於回程中分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報酬。
又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方式,與己○○為犯意聯絡,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拘捕己○○與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及丙○○,除對於附表一編號一犯行丙○○所涉之幫助犯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五劉國銘幫助犯部分加以否認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
而被告丙○○雖坦承搭載被告己○○及洪京平,惟矢口否認知情被告己○○二人係前往施時強盜犯行,辯稱,伊欲至台北縣樹林鎮,才順便搭載己○○及洪京平云云。
惟查被告丙○○收受一萬元之代價後,載送被告己○○與洪京平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高爾夫球場強盜財物,再載送二人返還之事實,業據己○○於自白書及警訊筆錄供述綦詳,且證人劉永傑即被告己○○之子亦於警訊中陳稱,本件強盜案係其父親及伯父(即丙○○)所為等等語。
是被告顯有幫助強盜之犯行,其辯稱係順路搭載被告己○○等人,不知情該人前往寶山高爾夫球場施實強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而被告己○○及證人劉永傑於事後均翻異前詞,但無非迴護被告丙○○,無足採信。
另共犯劉國銘幫助犯之部分,共犯劉國銘亦坦承於該日有幫被告己○○及丙○○載運物品,惟辯稱係己○○電請其到國道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載運己○○所購之物品,不知該物品為強盜所得云云。
然共犯劉國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駕駛己○○之M七-六七五二號自小貨車載送被告己○○及丙○○至立益高爾夫球場外等候,並於被告己○○與丙○○二人強盜完畢後,再由共犯劉國銘開車載回台中縣豐原市之事實,業據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供述綦詳。
被告己○○與共犯劉國銘為親兄弟,茍被告劉國銘不知情強盜之犯行,被告己○○斷無誣陷之理。
是劉國銘否認知情被告二人係前往立益高爾夫球場實施強盜犯行,無非卸責之詞。
而被告二人嗣後均翻異前詞附和劉國銘之供述,改稱劉國銘只知道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等候,載運其等所購之物品云云,亦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害人指訴被強盜之財物之數量、種類雖與被告前開自白雖有部分不符之處。
但被害人僅指訴其遭強盜財物之數量及種類,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所述之財物確實遭強盜或失竊,故告訴人所失財物部分,尚難據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為較不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且原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衡諸立法意旨,應係著眼當時情勢混亂,為迅收遏止盜風之效,故制定該條例,惟因其有時代之歷史背景,且率多為法定本刑為死刑之嚴酷刑罰,侵害人民之權益過鉅,因之明定一年之施行期間,以便每年檢討該條例施行之必要性,此觀該條例自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年均由國民政府或總統以命令展限一年可證(惟該條例已因屆期未延長而失效,詳如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該條例既已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除有延長之必要,且於有效施行期間內已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否則該條例即應於施行期滿時失效,此乃事理所當然。
據此,該條例原第十條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該條例倘有延長之必要,即須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前以命令延長之。
然查,當時國民政府乃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命令:「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參見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七七四號)。
從而,當時之國民政府乃於該條例所定施行期間期滿後始以命令溯及自期滿之日延長,當然無法使已逾施行期限之該條例溯及既往重新再發生施行之效力。
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判雖謂: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而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等語。
然中華民國憲法係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國民政府公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按即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後雖由總統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茲將懲治盜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條一條改為第九條」(參見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號),顯然當時應係未發現上開疑義,故前開修正程序乃是將已逾施行期間而失效之該條例誤認為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而予以部分「修正」(故此修正亦當然不發生修正之效力)。
又前開修正程序終究亦未將該條例全部之條文(包括第一條至第七條)依法定三讀程序重新制定(即未依「立法」之程序制定),自無所謂「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可言,故該條例非但不因此修正程序而起死回生,衡情即連「修正」之程序亦因該條例已失效而無從修正。
綜上,懲治盜匪條例既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且於施行期滿前並未經命令延長,即應於施行期滿時當然失效,自非屬現行仍有效施行之法律。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公訴人誤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
被告己○○與共犯洪京平就附表一(除編號五之犯行外)及附表二之犯行,均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五之強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加重竊盜罪部分,已著手實施犯罪,但未獲財物,應為未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犯行,以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對於強盜犯行施以助力,應為幫助犯。
又被告己○○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未遂部分各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亦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強制工作三年,經執行強制工作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之強盜案及竊盜案之次數、所獲財物及每一強盜均使用暴力,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受害,財物受損,亦引起社會不安,嚴重影響治安,雖被告犯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二人亦均無力補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實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皆已滅失,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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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 地 點 │所得財物 │犯罪實施方式 │ 證據 │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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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新竹縣寶山│現金新台幣│由丙○○以幫助│丙○○│刑法第三│
│ │九月十三│鄉寶山高爾│四十餘萬元│之意思,開車載│八十九│百三十條│
│ │日凌晨二│夫球場辦公│相機乙台、│送己○○與洪京 年八月│第一項、│
│ │時許 │室內 │白襪三雙等│平(由檢察官另│十七日│第二項 │
│ │ │ │物 │行偵結)至新竹│警訊自│ │
│ │ │ │ │縣寶山路附近,│白、劉│ │
│ │ │ │ │由己○○與該名│永傑警│ │
│ │ │ │ │男子入內,以棉│訊筆錄│ │
│ │ │ │ │被、電線等物綑│、被害│ │
│ │ │ │ │被害人庚○宗後│人庚○│ │
│ │ │ │ │,強盜財物後,│警訊筆│ │
│ │ │ │ │再由丙○○載離│錄、劉│ │
│ │ │ │ │現場,並給予徐│金峰自│ │
│ │ │ │ │水沐一萬元作為│白、贓│ │
│ │ │ │ │報酬。 │物認領│ │
│ │ │ │ │ │保管收│ │
│ │ │ │ │ │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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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苗栗縣苑裡│現金新台幣│己○○與洪京平│己○○│刑法第三
│ │十月九日│鎮石鎮里一│八、九萬元│(另案偵結)夜│自白、│百三十條│
│ │凌晨二時│鄰一之一全│ │間侵入該高爾夫│被害人│第一項 │
│ │ │國高爾夫球│ │球場辦公室,將│甲○○│ │
│ │ │場 │ │被害人甲○○手│警訊筆│ │
│ │ │ │ │腳綑綁致不能抗│錄。 │ │
│ │ │ │ │拒後,以其所攜│ │ │
│ │ │ │ │帶之鐵撬及起子│ │ │
│ │ │ │ │撬開保險櫃後,│ │ │
│ │ │ │ │強盜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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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己○○與洪京平│己○○│刑法第三│
│三│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香煙十包、│夜間侵入上開高│自白、│百三十條│
│ │十一月十│鄉長安村十│白襪二隻等│爾夫球場辦公室│被害人│第一項 │
│ │七日凌晨│鄰南窩五十│物 │、將被害人高志│丁○○│ │
│ │一時許 │號再興高爾│ │雄綑綁致其不能│、周家│ │
│ │ │夫球場 │ │抗拒盜該辦公室│儒警訊│ │
│ │ │ │ │內之財物。 │筆錄、│ │
│ │ │ │ │ │贓證物│ │
│ │ │ │ │ │品認領│ │
│ │ │ │ │ │保管收│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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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己○○與洪京平│己○○│同右 │
│四│八十八年│嘉義縣布袋│現金新台幣│攜帶大行起子、│自白、│ │
│ │十二月二│鎮中安里六│四百餘萬元│乙炔、小型木梯│被害人│ │
│ │十五日凌│號布袋農會│ │、膠帶等物,以│警訊筆│ │
│ │晨三時三│過清分部 │ │起子旋開農會廁│錄、證│ │
│ │十分 │ │ │所鐵窗,夜間侵│人許家│ │
│ │ │ │ │入上開農會,將│岫筆錄│ │
│ │ │ │ │被害人陳春雨反│、刑事│ │
│ │ │ │ │綁致其不能抗拒│警察局│ │
│ │ │ │ │,以乙炔切開保│鑑驗書│ │
│ │ │ │ │櫃,強盜財物。│、堪查│ │
│ │ │ │ │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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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新竹縣關西│高爾夫球袋│ 由劉國銘( │己○○│同右 │
│ │六月三十│鎮立益高爾│乙個、衣褲│ 檢察官已偵 │、徐水│ │
│ │日凌晨二│夫球場 │十餘件、皮│ 結)以幫助 │沐自白│ │
│ │時三十分│ │帶乙條、現│ 之意思,駕 │、范左│ │
│ │ │ │行動電話乙│ 駛己○○之 │良、范│ │
│ │ │ │支等物 │ M7-6752號 │左卿警│ │
│ │ │ │ │ 自用小客車│訊筆錄│ │
│ │ │ │ │ 將丙○○及 │ │ │
│ │ │ │ │ 己○○載至 │ │ │
│ │ │ │ │ 上開球場旁 │ │ │
│ │ │ │ │ 之小門,轉 │ │ │
│ │ │ │ │ 進球場邊之 │ │ │
│ │ │ │ │ 小路等待, │ │ │
│ │ │ │ │ 劉國峰與徐 │ │ │
│ │ │ │ │ 水沐分持起 │ │ │
│ │ │ │ │ 子、鐵撬、 │ │ │
│ │ │ │ │ 鐵鉗等物撬 │ │ │
│ │ │ │ │ 開上開球場 │ │ │
│ │ │ │ │ 會館之玻璃 │ │ │
│ │ │ │ │ 門,將被害 │ │ │
│ ││ │ │ 人范左卿、 │ │ │
│ │ │ │ │ 乙○○綑綁 │ │ │
│ │ │ │ │ 致不能抗拒 │ │ │
│ │ │ │ │ 後,搶盜財 │ │ │
│ │ │ │ │ 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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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 地點 │財物 │犯罪實施方式 │證據 │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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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嘉義市北港│無 │己○○與洪京平│己○○│刑法第三│
│ │十月四日│路一一三○│ │共同以乙炔切割│自白、│百二十條│
│ │凌晨二時│號電信局線│ │提款機,因觸動│證人江│第二項、│
│ │五十四分│路中心前提│ │警鈴而未遂 │永輝警│第一項 │
│ │ │款機 │ │ │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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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桃園縣蘆竹│無 │己○○與洪京平│己○○│第三百二│
│ │十一月間│鄉坑子村七│ │共同持鐵撬、起│自白、│十一條第│
│ │凌晨一時 鄰貓尾崎五│ │子等物,撬開門│被害人│二項、第│
│ │許 │○號第一高│ │鎖後進入,未能│戊○○│一項第一│
│ │ │爾夫球場 │ │破壞保險櫃而未│警訊筆│款、第二│
│ │ │ │ │遂 │錄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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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八年│嘉義縣中埔│無 │己○○與洪京平│己○○│第三百二│
│ │十二月十│鄉○○路六│ │共同破壞鐵窗,│自白、│一條第二│
│ │八日凌晨│一○中埔鄉│ │侵入上開辦事處│張煌山│項、第一│
│ │ │農會和美辦│ │著手行竊,嗣因│警訊筆│項第一、│
│ │ │事處 │ │警鈴作響而未遂│錄 │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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