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639,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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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某大貨車修理廠內,見有胡明星遺失之行動電話乙支(內含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數位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止,連續多次在新竹縣等地,未付費盜用胡明星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電話內之數位晶片與人通信,而由原合法承租該電話號碼使用權之使用人胡明星付費,以該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胡明星察覺電話費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星於警、偵訊中證述行動電話遺失及遭盜打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四張、通話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

被告前揭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行動電話,並盜用該行動電話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然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胡明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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