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655,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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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判如左:

主 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BH─六五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彎身低頭調整坐椅,致方向盤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丙○○所騎乘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IRS─六六七號重機車,致丙○○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因而行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確定),無法行動,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乙○○依法令應保護並速將丙○○送醫,惟乙○○見狀竟不即時停車將丙○○送醫急救,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駕車逃逸,幸路人延請救護車到場急救送醫。

嗣乙○○因良心不安,於犯罪被發覺前之次日(廿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向警員甲○○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丙○○後即駕車逃逸等情,但否認遺棄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見被害人丙○○清醒且有呼救,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因一時害怕、緊張始駕車逃逸,並無遺棄之故意,且重傷係車禍發生之結果,非因被告離開現場所導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被害人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卷第七頁以下),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被害人相撞後撞擊力道不小,被害人事後倒臥於路中間,有掙扎、呻吟,被告亦有停留片刻方駕車逃逸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參),並據被害人指陳在卷;

且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全毀,亦有該機車照片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卷第十六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

另被害人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救護車送至新仁醫院時呈休克狀態、臉色蒼白、意識不清、嘴唇發紺、右大腿骨折、右小腿巨大開放性撕脫傷及骨折、腹部有挫傷,昏迷指數為三分,已無法行走之事實,有新仁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新仁醫字第九四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於車禍後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無訛,被告明知被害人遭猛烈撞擊後受傷極重倒臥路中間,仍在掙扎、呻吟,無法自行移動,隨時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虞,自應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能力。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其復停車查看被害人掙扎、呻吟之情形,竟以四週無人瞥見,為逃避應負之責任,未予必要之救助行為,逕自駕車逃逸,應有遺棄之故意。

且案發當時已夜深,來往車輛甚少之事實,並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十五頁),是於被告駕車逃逸時,事實上並無他人為其保護告訴人,而致告訴人有不能生存之虞,亦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空言抗辯即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項之遺棄致重傷罪,指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重傷害,因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即送至新仁醫院急救,當時告訴人已有右股骨骨折、右小腿巨大撕脫性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受創甚巨,經初步急救後,告訴人意識逐恢復,因發現疑似腹部有創傷,所以立即轉院至長庚醫院,而到長庚醫院時告訴人腳部之傷害因右下肢神經血管斷裂併軟組織壞死,傷害嚴重須行截肢手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述新仁醫院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90)長庚法字第五六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八八頁),足認被害人當時並未延遲送醫救治,且其所受截肢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尚無因果關係甚明,此亦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所是認。

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無自救能力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肇事逃逸,然於警方尚未查明肇事者前,於案發後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自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警員甲○○證述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一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十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過失致重傷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被害人所受身心上之傷害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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