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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二六九九號、第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0四號大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炘公司)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李小珍),馮輝勝(業經本院審結)為甲○○之友人,徐春穀(業經本院審結)為東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公司)負責人,朱百濤(另定期審結)為嘉駿電話行負責人,羅士發(業經本院審結〕為廣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虹公司)負責人,甲○○、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均為從事物品銷售業務之人,甲○○、馮輝勝、徐春穀、羅士發、朱百濤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馮輝勝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息低、付現迅速、(0三五)五二0四四八」之廣告,向不特定人從事信用卡放款業務,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故急迫需要現金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方式係甲○○負責出資,急需借款之人以電話和馮輝勝連繫後,約定在新竹縣市境內不詳門牌之地點見面,確定借款人信用卡真偽、消費額度,即由馮輝勝持借款人信用卡在車上以自備之刷卡機刷卡,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馮輝勝再將餘款交予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使用大炘公司之簽帳單外,並由徐春穀提供東禾通信有限公司之空白簽帳單、朱百濤提供嘉駿有限公司之空白簽帳單、羅士發提供廣虹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簽帳單,給甲○○、馮輝勝使用,馮輝勝借款後,復將不實之刷卡記錄分別交給甲○○、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甲○○、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其所負責之公司行號之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請款單,將借款人未在其所經營之公司購物,實際為借款之簽帳單列為請款單之一部分,向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誤認該借款人確有在該商店消費而付款,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取得該款項後,扣除百分之二所分得之利潤後即將其餘餘款項交給甲○○,馮輝勝、甲○○,自借款至取得款項約須七至十天之時間,其行為時間、借款人、刷卡金額、交付金額、利息如附表一所載,甲○○、馮輝勝、朱百濤、徐春穀、羅士發並以急借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飛利浦工廠旁,為警查獲,並扣押馮輝勝所有,供前揭借款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供前揭常業重利所使用之物及預備供常業重利所使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提供空白簽帳單供被告馮輝勝使用,並代向發卡銀行請款,但否認有前揭重利之犯行,惟查被告與馮輝勝對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負責調度資金,馮輝勝負責借款事務,以刷信用卡借款之式,以附表一示之利息,借款給如附表示借款人,並利用大炘公司、東禾公司、廣虹公司及嘉駿電話行之名義,並由被告及徐春穀、羅士發、朱百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以取得本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馮輝勝在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案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徐春穀、羅士發在該案件中亦坦承確有分別借用空白簽帳單給被告使用,並申請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付款,復有馮輝勝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供前揭借款行為所使用之物及預備供前揭借款行為所使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行為,於借款後約七至十天即可取得該款項,為馮輝勝在警訊中所自承,而其借款給如附表一所載之借款人時,其利息如附表一所載,每筆利息雖不相同,但每筆利息數額均超過本金百分之十,顯然其借款之月息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該利息顯非與原本相當,以該高額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如非需款孔急,自無可能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間,即有借款給如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達數十次,其顯係以該重利為常業,被告以前揭內容不實之請款單,向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其誤認借款人確有在該公司或商號消費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常業重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就被告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請款單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前揭大炘公司、東禾公司、廣虹公司、嘉駿電話行名義之請款單,製作者係前揭公司或行號之負責人即徐春穀、羅士發、徐百濤,或係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是以徐春穀、羅士發、徐百濤、被告製作該內容不實之請款單,並加以行使,自屬有權製作,僅係內容不實,自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公訴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惟其社會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馮輝勝、徐春穀、羅士發、朱百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常業重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所使用之方法、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策自新。
至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均係共同正犯馮輝勝所有,業經馮輝勝供明在卷,係分屬供前揭犯罪及預備供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以持卡人刷卡簽帳方式以達借款目的之詐術,使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扣除手續費後,按消費帳單之數額支付款項,且被告為配合前揭假刷卡真借款,復配合偽造出貨單及發票,因認被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按成立詐欺罪所需之主觀意圖要件為加害者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
然查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繳款,且被告放款時僅係以放款意思為上揭行為,行為時應認持卡人會按期繳納簽帳金額,是被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次,持卡人於簽帳次月即依約分期給付簽帳款,持卡人雖取得現金周轉之利息,而被告雖取得利息之利益,惟發卡銀行亦取得手續費之利益,銀行並未受損,故被告前揭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另共犯馮輝勝、徐春穀、羅士發則否認有偽造出貨單、發票之事實,且除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詞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出貨單、發票之犯行,自難以被告在警訊中前揭供詞,即認被告有偽造出貨單、發票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連續犯關係,均屬於裁判上一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二百一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東禾通信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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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 │交付金額 │利息(新台幣)│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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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健平 │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
│ │二十九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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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智唐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六千元 │四千元 │
│ │二十九日 │ │ │ │
│ │ │ │ │ │
└────┴──────┴──────┴─────────┴───────┘
嘉駿電話行
┌────┬──────┬──────┬─────────┬───────┐
│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 │交付金額 │利息(新台幣)│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鄭清永 │八十五年一月│一萬五千元 │一萬二千元 │三千元 │
│ │二十九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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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錫錦 │八十五年一月│三萬零三百六│二萬五千三百元 │五千零六十元 │
│ │二十九日 │十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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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虹科技有限公司
┌────┬──────┬──────┬─────────┬───────┐
│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 │交付金額 │利息(新台幣)│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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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吳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萬元 │十七萬元 │三萬元 │
│姐 │二十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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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智唐 │八十五年一月│三萬元 │二萬六千元 │四千元 │
│ │二十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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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先生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五千元 │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二百五十元│
│ │二十四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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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先生 │八十五年一月│一萬五千元 │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二千二百五十元│
│ │二十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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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學政 │八十五年一月│六萬五千元 │另使用大炘公司刷三│二筆合計一萬三│
│ │二十六日 │ │萬五千元,交付八萬│千元 │
│ │ │ │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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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銀燈 │八十五年一月│三萬元 │二萬五千五百元 │四千五百元 │
│ │二十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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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先生 │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五千元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千八百五十元│
│ │二十七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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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先生 │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二千元 │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五千四百六十元│
│ │二十七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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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賢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九千八百│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四千四百七十元│
│ │二十七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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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不詳│八十五年二月│一萬五千元 │一萬二千元 │三千元 │
│卡號5433│二日 │ │ │ │
│00000000│ │ │ │ │
│56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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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綱榮 │八十五年二月│二萬二千七百│另使用大炘公司刷卡│二筆合計九千七│
│ │三日 │元 │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九│百五十九元 │
│ │ │ │元,交付五萬五千三│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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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農雯 │八十五年二月│三萬五千元 │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五千二百五十元│
│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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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先生 │八十五年二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卡號4211│六日 │ │ │ │
│00000000│ │ │ │ │
│31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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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不詳│八十五年二月│二萬一千三百│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三千一百九十五│
│卡號5439│六日 │元 │ │元 │
│00000000│ │ │ │ │
│55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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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不詳│八十五年二月│七萬九千七百│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一萬五九百四十│
│卡號4509│六日 │元 │ │元 │
│00000000│ │ │ │ │
│912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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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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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 │交付金額 │利息(新台幣)│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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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昌開 │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元 │二千元 │
│ │十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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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常蘭 │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元 │二千元 │
│ │十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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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清山 │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五千元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千八百五十元│
│ │十七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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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雄 │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
│ │十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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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繼鴻 │八十五年一月│七萬元 │五萬九千五百元 │一萬零五百元 │
│ │十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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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繼昌 │八十五年一月│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百元 │七千五百元 │
│ │二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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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繼昌 │八十五年一月│六萬元 │五萬一千元 │九千元 │
│ │二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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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清煜 │八十五年一月│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百元 │七千五百元 │
│ │二十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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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順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 │二十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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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礬基 │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
│ │二十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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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楨堂 │八十五年一月│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百元 │七千五百元 │
│ │二十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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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學政 │八十五年一月│三萬五千元 │另使用廣虹公司刷六│二筆合計一萬三│
│ │二十六日 │ │萬五千元,交付八萬│千元 │
│ │ │ │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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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先生 │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五千元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千八百五十元│
│ │二十七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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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先生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五千元 │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二百五十元│
│卡號0110│二十七日 │ │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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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小姐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卡號4579│二十七日 │ │ │ │
│00000000│ │ │ │ │
│860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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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六千元 │四千元 │
│卡號5406│二十九日 │ │ │ │
│00000000│ │ │ │ │
│47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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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智唐 │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 │三十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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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不詳│八十五年二月│一萬元 │八千元 │二千元 │
│卡號4563│一日 │ │ │ │
│00000000│ │ │ │ │
│35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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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先生 │八十五年二月│二萬五千元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三千七百五十元│
│卡號0110│二日 │ │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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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銀燈 │八十五年二月│三萬六千三百│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五千四百四十五│
│ │二日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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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不詳│八十五年二月│四萬一千七百│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六千二百六十三│
│卡號5433│二日 │五十元 │元 │元 │
│00000000│ │ │ │ │
│460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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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綱榮 │八十五年二月│四萬二千三百│另同時使用廣虹公司│二筆利息合計九│
│ │三日 │五十九元 │刷二萬二千七百元,│千七百五十九元│
│ │ │ │交付五萬五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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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錫 │八十五年二月│一萬二千元 │九千六百元 │二千四百元 │
│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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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不詳│八十五年二月│八萬元 │六萬八千元 │一萬二千元 │
│卡號4293│五日 │ │ │ │
│00000000│ │ │ │ │
│5809 │ │ │ │ │
├────┼──────┼──────┼─────────┼───────┤
│姓名不詳│八十五年二月│一萬五千元 │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一千九百五十元│
│卡號4563│六日 │ │ │ │
│00000000│ │ │ │ │
│795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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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刷卡機 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筆記本帳冊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請款單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臨時記帳單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信用卡明細表 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六 大炘公司白簽帳單 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七 廣虹科技有限公司空白簽帳單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八 東禾通信有限公司空白簽帳單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 嘉駿電話行空白簽帳單 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並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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