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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保密局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四十一年十月二日二日
〈四一〉群鑑字第七五七六號),於交付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處分前曾受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參拾參萬陸仟元;
又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參佰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國防部保密局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裁定感訓處分一年,並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訓處分,唯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交回國防部保局開釋,扣除其中執行感訓處分一年期間即三百六十五日,共遭不法羈押四百八十四日,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品明(二)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書函為憑,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一、三、四款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仟元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或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業經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規定甚明。
而本條修訂緣由乃因修正前本條適用對象,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因對受上揭不法拘束自由之人民而言,渠等之權利亦遭受同等損害,本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本條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為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謂:「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本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另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且此種情形之被羈押人與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確定後未予釋放之受害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自應可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國防部保密局自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復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奉國防部(40)詮誡字第五一四六號代電,由國防部保密局將聲請人送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一年(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後聲請人所涉叛亂罪一案,經國防部保密局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四一)群鑑字第一五七六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41)防隆字第三0四三號函准在案,迄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由國防部保密局第三處領回後釋放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品明(二)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證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品清字第二三一四號函及附件函、稿影本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經執行感訓處分部分,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並予回復名譽在案,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基成法戊字第五二七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基衡法戊字第七四一四號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軍事檢察官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所為之不付審理裁決,相當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故本件本應認聲請人自前開被羈押日起,至國防部函准日止之期間(即自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應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唯聲請人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因另執行感訓處分一年,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自應僅計算至四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經核該段期間(自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二日。
(四)至於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後,本應於同年月十五日釋放,唯迄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經國防部保密局領回並釋放,亦如前述,故此段期間(即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應屬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經核此段期間共計三百七十二日。
(五)聲請人於不付軍法審判前之羈押(即自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計一百十二日)部分,及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即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三百七十二日)部分,經核均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僅係自香港接抵來台人員,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品明(二)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嗣雖經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還其清白,惟審酌其受羈押時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前,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其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一百十二日部分,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
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之三百七十二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
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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