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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X─三五八六號(起訴書誤載為LX─三五八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青草湖往市區方向直行,途至明湖路一八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以致不慎從左後方前往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鐘麗珠(起訴書誤載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OO─0四六號重型機車,鐘麗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則被推往前擦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JY─一七六一號自小客車,且人車向右倒地,鐘麗珠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及右肘僵直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鐘麗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鐘麗珠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並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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