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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I─五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路北向七十八公里五四四公尺處,當時天下大雨,視線模糊,乙○○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因不明原因失控,車輛打滑旋轉,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號CF─五八七三號自用小貨車,小貨車因而翻落邊坡下,導致甲○○受有腦震盪、左肘、左肩裂傷、下額紅腫淤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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