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98,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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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H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竹東方向往下公館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林森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機車沿林森路往杞林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直接通過上開路口,致甲○○煞車不及,撞及乙○○所駕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右側恥股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右食指截斷及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之難治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被發覺前,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到達肇事現場時,向該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隨同警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至路口有減速慢行,係因被害人彭宏光酒醉駕車突然從路口衝過來,伊來不及反應才撞上被害人,且因被害人機車卡住煞車系統,致煞車失靈云云。

經查:

(一)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林森路口,案發時之號誌,被告行駛之中正路方向係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被害人行駛之林森路方向係閃光紅燈為支線車道,當地為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無訛,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是認。

(二)被告於警訊中復供稱其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因事出突然來不及煞車,且車輛機件均無故障等語(參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被告警訊筆錄)。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稱其有煞車失靈之狀況,但仍堅稱其當時車速約有四十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雖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但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經代行告訴人丙○○,聲請覆議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認定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始改口稱,當時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至路口有減速云云。

被告如在路口有減速慢行未超速,實不可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時速有四十至五十公里。

而觀其供詞改變之經過,被告係在覆議委員會認定其超速有肇事原因後,被告始改口稱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云云。

被告顯因覆議意見書對於被告超速部分為責任歸屬之認定,為圖卸責,始改稱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故其供稱未超速云云,實非可採。

被告於案發不久錄製警訊筆錄時,因尚無其他明顯不利證據出現,其並無防禦心理,故其所供應較事後逐漸產生對被告不利證據後所為之供述接近事實,故應以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供稱案發時之時速為四十公里以上等語可採。

另被告辯稱當時有煞車失靈云云,被告於警訊中還堅稱機件並無故障,卻於偵查中改稱煞車失靈,於本院審理中更稱係機車卡住煞車零件,故無法煞車云云。

然被告苟有煞車失靈之情,豈有在警訊中供稱機件無故障等語之理?且查看被告修車估價單之修復內容,並無修復底盤、煞車系統之項目,審理時詢問被告究竟機車和部分卡住煞車系統,被告亦語焉不詳,與常情相違,亦徵被告所供稱之煞車失靈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參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被告甲○○並無煞車痕跡,且推行被害人機車達四十五點一公尺,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綜上,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遇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燈號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點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碰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亦同此意見,有覆議意見書可參。

雖被害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一百三十四毫克,本不應騎乘機車,其猶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民事上雖有過失相抵之原則,惟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右側恥股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右食指截斷及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之重傷害乙節,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出具之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七四九號函附卷足憑。

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語能及肢體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乙○○受有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右側恥股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右食指截斷之傷害,且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故,出現右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之傷害,其回復之可能極微。

其語能及右側肢體,顯已毀敗,應為重傷害。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該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並隨員警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均有重大過失,而被害人受傷嚴重,且喪失語能及右側肢體功能,雖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犯後對於過失責任每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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