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訴,105,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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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五巷二十四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肇事後經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四百零八毫克,即相當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二點零四毫克),仍駕駛車號KC-一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沈牧君(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生),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六百公尺處(即新竹縣寶山鄉境內),因內急欲經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附屬之寶山鄉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兒童應乘坐兒童安全座椅坐於後座,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因酒醉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且又讓沈牧君單獨乘坐在前座,致車輛失控撞擊寶山停車場入口匝道安全島上之燈柱,沈牧君因年幼單獨乘坐前座,遭劇烈撞擊時毫無安全防護,因而受有腹部鈍力傷合併肝脾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合併氣管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其子沈牧君獨坐前座,並因所駕車輛失控撞擊安全島上路燈,致其子沈牧君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察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張及沈牧君死亡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四百零八毫克,即相當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二點零四毫克,亦有生化檢驗單乙紙在卷足稽。

其已超過得以安全駕車之酒精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被告顯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而被害人沈牧君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九十年相字第三一八號卷內可憑。

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車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兒童應乘坐兒童安全座椅坐於後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匝道安全島之路燈,使坐於前座之兒童沈牧君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自有過失。

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開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有撫育照顧被害人之責,其因貪杯漠視法律禁止酒醉駕車及兒童乘坐後座及安全座椅之規定,於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而肇事,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其難謂有善盡為人父之責,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審判態度輕率,實難察覺其肇事後有何悔意,又據其妻陳新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偶爾仍會喝酒等語,被告因飲酒之故,已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實應從此滴酒不沾,以免重蹈覆轍,但被告仍未警惕,於本案發生後仍不改其貪杯之習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過失甚鉅已如上述,且其犯後仍有貪杯惡習,如未執行其應負之刑責,顯難有矯正之效,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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