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緝,4,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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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後備軍人,住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五鄰七九號,然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部所發臨時召集令,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由其父收受送達,仍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往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營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因認被告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意圖,客觀上收受送達知悉召集令後仍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意圖,並辯稱:伊很久未回家,伊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三二號之汽車修理廠,伊父親於接獲上開召集令後,因無法與伊聯絡,迨至伊於召集期限逾數星期後返回家中始告知接獲召集令之事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犯行,無非以代收人筆錄、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及臨時召集令回執等為論據。

惟查:本件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部所送達予被告之父許金池收受者係臨時召集令,而非教育或勤務召集令,有該臨時召集令回執在卷足憑,公訴人認為被告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罪嫌,已與事實不符;

況且證人即被告甲○○之父許金池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明確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簽收甲○○之臨時召集令後,因其子甲○○都未回家過,亦未留電話,故連絡不到甲○○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參照),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本件臨時召集令既未合法於召集期限內送達被告知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收受送達知悉召集令而無故逾期二日之犯行,其行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關於「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逾期二日」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妨害兵役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遷移實際上之居住處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知悉,是否另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罪嫌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而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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