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257,200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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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己○○、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壹萬元,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拾捌台、王牌對決參台、賓果王輪盤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滿天星拾貳台、七靶射擊貳拾壹台、巫丑捌台(含IC板柒拾陸塊),會員打卡表拾參張、會員名冊壹本、員工輪值表壹張、解碼程式表肆張、錄影帶玖捲、貴賓卡壹盒、檯號記錄表壹佰捌拾貳張、監視器螢幕拾壹台、錄影機肆台、遙控伸縮器壹台、傳真機壹台、打卡鐘壹台、機台使用說明書壹冊、監視器攝影鏡頭拾壹個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拾捌台、王牌對決參台、賓果王輪盤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滿天星拾貳台、七靶射擊貳拾壹台、巫丑捌台(含IC板柒拾陸塊)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戊○○為兄弟關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渠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市○○街二十四號一樓之「大家遊藝場」及同街三十號(公訴人誤為三十一號)一樓之「迪士康遊藝場」兩家彼此相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大家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巫丑」八台(含IC板八塊);

在「迪士康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超九」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塊)、「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六塊)、「王牌對決」三台(含IC板三塊),並僱用乙○○為前開二家遊藝場之現場主任,負責管理現場事務,為店內之賭客洗分兌換現金,僱用辛○○、謝韶瑋、甲○○(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晚班店員,由辛○○負責晚班為賭客兌換現金,謝韶瑋及甲○○則負責晚班開分、洗分之工作。

渠六人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賭客依賭博機具種類之不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二百分、一千元開一千分或一百元開五百分等「一比五」、「五比一」或「一比一」方式,押注分數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即由該機具沒入分數,再累積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己○○、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並在前開二家遊藝場裝設監視攝影機,拉線至遊藝場對面即新竹市○○街五十五號二樓之違章建築閣樓之辦公室監控。

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前往查察,由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庚○○連續數日喬裝賭客至「迪士康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並取得乙○○等人之信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丙○○、丁○○於「迪士康遊藝場」賭玩時,警員庚○○再度奉命喬裝賭客至前開遊藝場把玩「水果轉盤」電動賭博機具,並以二千元開四百分後把玩,於檯面分數剩餘二百分時,要求兌換現金一千元,嗣於辛○○兌換一千元予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巫丑」八台(含IC板八塊)、「超九」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塊)、「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六塊)、「王牌對決」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三萬一千五百元、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會員打卡表十三張、會員名冊一本、員工輪值表一張、解碼程式表四張、錄影帶九捲、貴賓卡一盒、檯號記錄表一百八十二張、監視器螢幕十一台、錄影機四台、遙控伸縮器一台、傳真機一台、打卡鐘一台、機台使用說明書一冊、監視器攝影鏡頭十一個。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迪士康遊藝場」有賭博兌換現金情事,惟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戊○○承租「迪士康遊藝場」經營,因店內生意一直不好才會有賭博行為云云;

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迪士康遊藝場」之負責人,惟辯稱:「大家遊藝場」是伊父親經營與伊無關,另「迪士康遊藝場」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停止營業約一個月,嗣並以月租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租由被告乙○○經營,被告乙○○營業期間經營賭博伊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己○○、丁○○、丙○○均否認涉有右揭賭博犯嫌,被告己○○辯稱:伊不是負責人,伊從事古董行業,伊只有在八十九年九月份幫伊弟弟戊○○發過一次迪士康遊藝場員工薪水,「大家遊藝場」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就沒有營業了;

被告丁○○、丙○○一致辯稱:渠因見「迪士康遊藝場」有合法執照,以為該店是合法經營才去玩,不知道店內機具係賭博性電玩,且渠從來沒有以剩餘分數和店員換錢,渠純粹去娛樂,沒有賭博云云。

惟查:

(一)共同被告辛○○偵查中供稱:「大家遊藝場」、「迪士康遊藝場」係同一老闆,二家遊藝場均可供客人洗分及兌換金錢,伊在「迪士康遊藝場」任職了三個月,月薪三萬三千元,當初是向主任乙○○應徵,被告乙○○有帶伊去找被告己○○、戊○○,被告己○○、戊○○看伊一眼後,就叫伊隔日來上班,伊是在遊藝場對街之二樓小閣樓辦公室向被告己○○、戊○○應徵。

薪水由被告己○○用薪水袋發給伊,謝韶瑋、甲○○二人負責開、洗分及收錢工作,伊負責洗分後兌換金錢之工作,每班結束後須將錢交給蔡氏兄弟,在櫃臺上所查獲之三萬一千餘元係供客人兌換之週轉金。

萬一兌換之現金不足時,趕快找蔡氏兄弟,看誰在閣樓上就向誰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至三六頁正面);

共同被告謝韶瑋警、偵訊中供稱:二家遊藝場是同一老闆,老闆是己○○、戊○○二人,伊上班三個多月,是向被告戊○○、己○○二人應徵,薪水向他們領,伊負責「大家遊藝場」、「迪士康遊藝場」開、洗分,由辛○○兌換現金給客人,渠三人於當班結束後,到對街小閣樓,由辛○○將收到的錢交給被告己○○,每檯機具均可兌換現金,客人來此均係要賭博,但陌生人不可兌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一頁正面、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反面);

另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亦證稱:「大家遊藝場」、「迪士康遊藝場」是同一家店,伊和謝韶瑋負責開、洗分,辛○○負責兌換現金,兌現均在店內機台旁或廁所內,二家店內每一機台均可兌換,伊只工作二個月,薪水係向被告己○○領的,被告戊○○、己○○二人應該是老闆,當班結束後,伊與謝韶瑋將錢交給辛○○,再由辛○○交給老闆等語(偵查卷第四0頁正、反面、第四一頁正面)。

查共同被告辛○○、謝韶瑋、甲○○三人於偵訊中均經隔離訊問,惟三人對「大家遊藝場」、「迪士康遊藝場」老闆係被告蔡國輝、戊○○,及渠等應徵、領薪、分工情形、兌換現金方式所供均若合符節,所為自白自堪採信,至被告己○○有無另從事古董行業,與其是否經營前開遊藝場無關,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論據。

又證人即被告己○○、戊○○之父蔡富雄於偵查中雖證稱大家遊藝場為其經營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之員工姓名、機台種類、數量,均一無所悉,顯見其僅係大家遊藝場之掛名負責人而已,實則由其子即被告己○○、戊○○經營甚明。

(二)又被告戊○○雖辯稱「迪士康遊藝場」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停止營業一個月,嗣即以月租十萬元租予被告乙○○經營,並提出其出入境紀錄及迪士康遊藝場(新竹市○○街三十號)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電費明細為證;

另被告乙○○亦附合被告戊○○而為相同之供述。

惟查「迪士康遊藝場」有「超九」十八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王牌對決」三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其中「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水果轉盤六人座」等大型電動賭博機具價值尤其不菲,被告戊○○以每月十萬元之低價承租予被告乙○○,且未收取任何頂讓費、押租金,雙方亦未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乙○○且自承租金實際上尚未給付,此置風險利潤於不顧之舉,已與常情有違,且若「迪士康遊藝場」易主為被告乙○○,乃屬店內大事,何以共同被告辛○○、謝韶瑋、甲○○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並均稱薪水皆係向被告己○○、戊○○支領,參以被告乙○○係在查獲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傳喚後到案,所為上開供述,顯係事後勾串。

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雖證稱其僅領二個月薪水,九月份的薪水係跟被告己○○領,十月份休息未上班,十一月份薪水係向被告乙○○領的云云,惟與其偵查中所供不符,亦係附合被告戊○○、乙○○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至十一月間雖曾多次往返二岸,有前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惟其既已僱請被告乙○○為現場主任,且實際上尚有被告己○○負責,自無礙於前開二家遊藝場之經營。

又「迪士康遊藝場」於八十九年十月用電月份之度數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度,十一月用電月份度數雖降為七千二百度,惟十二月用電月份之度數亦僅為九千三百六十六度,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新區費核發字第九00九─五八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考其用電度數,本與季節氣候,冷氣開放大小有關,十月份已然入秋,用電遽減,不足為怪。

且若曰「迪士康遊藝場」於八十九年十月停止營業一個月,何以用電仍有七千二百度,而與同年十一月整月營業之用電度數九千三百六十六度相去不遠,況共同被告辛○○、謝韶瑋、甲○○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渠任職期間有停止營業一事,是尚不得執前開用電明細為被告戊○○有停止營業事實之認定。

(三)又「大家遊藝場」於查獲時雖無賭客,然其與「迪士康遊藝場」仳鄰而立,僅以木板隔間,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己○○、戊○○,兩家僱用相同之店員,並共用前開辦公室,而辦公室內有兩家遊藝場之監控器,此有現場照片、員工輪值表、錄影帶、監視器攝影機頭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

足徵「大家遊藝場」、「迪士康遊藝場」雖分別申請執照,然實際上均為被告己○○、戊○○所共同經營,且「大家遊藝場」為警查獲時,店內燈火通明,電動賭博機具均有插電,並有被告甲○○於現場,而該店亦有經營賭博犯行,亦經共同被告辛○○、謝韶瑋、甲○○等人供述甚詳,被告己○○雖辯稱大家遊藝場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即未營業,惟該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用電度數仍有二千零二十六度,與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五日營業時之用電度數二千零六十九度相去無幾,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新區費核發字第九00九─五四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大家遊藝場」於查獲同為被告己○○、戊○○經營賭博犯行足堪認定。

(四)再查證人即喬裝賭客查獲之警員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連續數日至「迪士康遊藝場」打玩,並兌換過三次現金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查證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十二台、「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巫丑」八台、「超九」十八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王牌對決」三台、賭資三萬一千五百元、被告戊○○所有,供前揭賭博使用之會員打卡表十三張、會員名冊一本、員工輪值表一張、解碼程式表四張、錄影帶九捲、貴賓卡一盒、檯號記錄表一百八十二張、監視器螢幕十一台、錄影機四台、遙控伸縮器一台、傳真機一台、打卡鐘一台、機台使用說明書一冊、監視器攝影鏡頭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共同經營「大家遊藝場」、「迪士康遊藝場」二家電玩店,並僱請被告乙○○為現場主任,共同與不特定對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丙○○、丁○○雖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渠係去純娛樂,不知店內有賭博行為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黃某是我朋友,他都在迪士康該店玩,而我是負責大家電玩店,我剛來時,即見黃某在店內玩」、「::丁○○、丙○○知道洗分可兌換現金。」

、「(你為何知道他們知道此情?)我憑店內平時開洗分的感覺,我感覺他們知道。

因為較陌生的及不信任的客人,是不會給他們換錢」、「我看到他(指被告丁○○)似打死不退樣子,賭性堅強、他常對我說輸好幾千元或好幾萬元」、共同被告辛○○證稱:「(今日在場二位客人(指被告丙○○、丁○○),也有在店內兌現?)是,該二位客人之前都認識,且我有確認其貴賓卡卡號,貴賓卡我們收起,他們只要報卡號即可兌現,但若我們熟,雖未報卡號,我們也兌現給他」等語。

又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丁○○是迪士康電玩會員,他有無告訴你該店洗分可兌換現金?)他說有機會,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去捧個場,我告訴他,我不可能玩大,因為我合夥的西餐廳就在該店樓上::」等語,另扣案之會員名冊一,其上亦登記有被告丁○○姓名,足徵被告丁○○經常出入迪士康電玩店,並與店內工作人員甚為熟稔,其辯稱不知有賭博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是被告丁○○、丙○○應係明知迪士康遊藝場係經營賭博性電玩,而進入店內與之對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另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己○○雖辯稱其另從事古董行業,惟其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營利,在上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六十四台,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為現場主任,僱用共同被告辛○○、謝韶瑋、甲○○擔任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該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實際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即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並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被告己○○、戊○○、乙○○係藉此犯罪恃以維生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丙○○、丁○○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己○○、戊○○、乙○○與共同被告辛○○、謝韶瑋、甲○○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戊○○、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己○○、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巫丑」八台(含IC板八塊)、「超九」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塊)、「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六塊)、「王牌對決」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查獲賭博之機具;

賭資三萬一千五百元、會員打卡表十三張、會員名冊一本、員工輪值表一張、解碼程式表四張、錄影帶九捲、貴賓卡一盒、檯號記錄表一百八十二張、監視器螢幕十一台、錄影機四台、遙控伸縮器一台、傳真機一台、打卡鐘一台、機台使用說明書一冊、監視器攝影鏡頭十一個,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以前開常業賭博所使用,業經被告戊○○供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一千元,為喬裝賭客之警員庚○○開分後剩餘分數所兌換之現金,應非賭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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