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474,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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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為命遠離特定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分別為乙○○之夫、丙○○之女婿及彭玉華之姊夫,彼此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因甲○○有對家庭成員丙○○、彭玉華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而經丙○○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0號准予核發(一)甲○○不得對丙○○、彭玉蘭、彭玉華、彭志明及彭陳月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甲○○應最少遠離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一八號丙○○住處至少一百公尺等事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復經本院審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家第一七七號裁定准予核發同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詎甲○○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尋找乙○○為由,至丙○○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一八號住處門口,在門外大聲要求乙○○出來,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命甲○○應遠離丙○○上址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禁令;

繼之,甲○○於同年三月七日將寫有「玉華我是阿寶我合妳姐的事妳也知道,乙○○在什麼地方妳也一定知道,我想請妳告訴她,說我找她,叫她星期六前回我電話,如果她不知道,我也當她知道,叫她不要後悔,我媽因為乙○○妳中風,我弟阿志也因為乙○○在警察局說什麼事害阿志又要進去不知道多少年才能在出來,我阿寶因為合乙○○結婚害我全家,我阿寶在外給人如何笑,妳也一定知道,我阿寶在等三月中家庭保護令過,我阿寶一定會去妳家找妳,我阿寶真的太愛妳了,今生我都不會離開妳玉惠。

玉惠我祝妳不得好死。」

等內容之信件郵寄至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一八號予彭玉華,使彭玉華於收受、知悉該信函內容後,因認甲○○於前揭保護令失效後將對其進行騷擾致心生畏懼,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嗣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甲○○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至丙○○上開住處門口,在門外放置結婚公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本院新院錦民倫字第七九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後離去,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命甲○○應遠離丙○○上址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禁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寄予被害人彭玉華之書信與信封各一紙、結婚公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本院新院錦民倫字第七九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命遠離被害人住處之裁定,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公訴人誤引同條第二款)及同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並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未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歷歷,且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命遠離被害人住處之裁定,且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猶再度違反,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以乙○○為對象,投寄書信一封至丙○○住處,內容係要乙○○出面解決婚姻糾紛,並表示乙○○再不出面,欲找徵信社尋人,以此打擾丙○○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前揭信件至新竹市○○路四三九巷一八號之事實,僅辯稱:伊寄該封信係要乙○○出面解決等語。

經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對象係告訴人丙○○,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寄送之前揭信函其信封之署名為「乙○○收」,其信函之內容則係要求乙○○出面解決,有該書信及信封各一紙在卷可參,是以,上開信函既係被告寄發予乙○○,則被告此寄信予乙○○之行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且該信函收信者既署名為「乙○○」,則除經收信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外,他人當無將之逕自開拆之理,據此,告訴人丙○○在收受前揭信函後,當將之轉交予乙○○,如無法轉交亦應退由郵政機關處理,自無逕自將之開封閱讀後謂遭被告騷擾之理,從而,被告此寄信予乙○○之行為,尚難認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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