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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因認放高利貸有意可圖,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起,每星期一、三、五及星期二、四、六,各在中國時報的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正職五萬內,聯絡電話0000000000,馬先生洽」與「手機借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馬先生洽」等內容之分類廣告,供急需現金者與其聯絡,待有借款人上門時,則自稱是「馬先生」,再請其等以其另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款細節,而以此無固定地點之方式,乘甲○○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等三人,急於用錢之際,以借款每十天為一期計算利息,每期收取二十分利息,亦即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須給付利息二千元,且採利息預扣制,貸放款項與甲○○等不特定人共五萬五千元(其餘二人各借款一萬元),甲○○等借款人則須將自己的身分證原本押放在乙○○處,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付予乙○○以為還款之擔保,待借款人如期還款時,上開身分證及本票則返還予借款人。
嗣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乙○○借款三萬五千元(乙○○實際給付二萬八千元,當天先交付八千元,由甲○○開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紙,翌日再交付二萬元,甲○○則開立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因無力給付重利,遂與乙○○相約要給付利息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前,當場查獲乙○○,並起出其身上之甲○○身分證乙枚及甲○○所簽立、面額為一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等物,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四千元(甲○○部分因未清償故尚未取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本票影本二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因此觸法,惟其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勿再犯。
三、至於被害人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因未扣案,且被害人亦尚未償還借款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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