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29,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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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五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

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十一巷八弄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前址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決、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等附卷可查,是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人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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