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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其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O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一直未到案執行,經通緝中),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其竟仍再沾染毒品,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四四二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因查緝通緝犯而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分別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縣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OO二八五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曾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各一次後仍再犯,且已經予以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本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無識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帶來之負面影響,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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