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39,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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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六五巷十三號住處廁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甲○○經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六二一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五頁參見),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以及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五日竹所總字第一九九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六十七頁參見);

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施用之次數、犯罪之情節、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九一‧九公克,以其數量暨查獲之地點以觀,顯非被告被告施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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