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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竟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伊是去電動玩具場被臨檢查獲,裡面有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警局被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一三七0─○○五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及台灣新竹看守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竹所總字第一九九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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