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929,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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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號),經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故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份左右起,在新竹縣市內之不詳處所,連續與乙○○發生數次性關係,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由甲○○會同警方前往新竹市○○路九九巷七五號(好歡喜汽車賓館一一一室)捉姦,發現乙○○、丙○○二人單獨共處一室,並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乙團及使用過洗髮精一包,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相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丙○○所為若成立犯罪,分別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議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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