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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一二О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
一分刑字第三九六三號移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四號(皇城理容院)。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男客范振良於警訊中之供證。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檢查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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