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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所屬新竹經銷站購買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三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三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里○○路四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
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缺錢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他人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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