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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下述二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某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施用毒品所用,復依卷證資料,查無其他佐證可資審認係無法移作他用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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