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430,200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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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男友甲○○(已審結),共乘機車向路邊販賣公益彩券之殘障人士丁○○、乙○○佯裝購買彩券,並利用販賣彩券之殘障人士行動不便且將彩券交付挑選之際,搶奪丁○○、乙○○所有如附表「財物」欄所載之彩券,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丁○○及乙○○之彩券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被告甲○○第一次搶奪彩券時,伊剛吸完毒品,精神不佳,不知甲○○欲搶奪彩券,第二次搶奪彩券,伊已離開新竹,並未參與,可能因甲○○為警押解至嘉義逮捕伊時,看見伊前任男友在照顧伊,因而心生怨恨,對其誣陷云云。

經查,被告丙○○與另被告甲○○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乙○○彩券之事實,業據另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迭次審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搶奪其彩券之人為一男一女,並即指認為被告丙○○及甲○○無訛。

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辯稱,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另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與共犯甲○○二人年紀輕輕不知努力向上,竟因貪念,非但不體恤被害人為殘障人士肢體不便,自立更生販賣彩券賺取微薄之收入以維生活,卻利用被害人肢體不便,無法完全保護自己財產之弱點,搶奪被害人用以販售賴以維生之彩券,其惡性實甚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有補償被害人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所獲財物  │被害人│行為人  │
├──┼────────┼────────┼─────┼───┼────┤
│一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公益彩券  │丁○○│甲○○  │
│    │下午三時許      │九路一五九號華南│五十五張  │      │丙○○  │
│    │                │銀行前          │          │      │        │
├──┼────────┼────────┼─────┼───┼────┤
│二  │九十年五月五日下│新竹市○○路三十│公益彩券  │乙○○│甲○○  │
│    │午十時許        │三號台灣銀行前  │一四九張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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