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500,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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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於八十六年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施用之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陸陸續續在其友人住處之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中後吸食,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路○段三一五巷十二弄二十號一樓及新竹市○○路九十五巷口查獲,經驗尿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將所採集尿液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二次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七二○二號、第八七○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上述前間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亦堪確定;

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其餘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而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前案業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仍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針筒、分裝袋、磅秤等物,為在場其他被告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施用該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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