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548,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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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止),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之友人住處及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七七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底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前四日),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一一號四樓、新竹市○○○街四十號「溫徠飯店五一○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

為警分別於①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一一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七公克,不詳人士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

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四十號「溫徠飯店五一○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起訴書記載毛重三點三公克)及甲○○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四九九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

又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二七八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七公克,不詳人士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及甲○○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七公克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七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本院自承在卷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均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否認所有,而該查獲地點亦非被告管有之住居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所有之物,就此部分,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前三日內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採尿驗送結果,並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止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起公訴,惟因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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