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122,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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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I─三四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八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自外側變換車道,致其自小客車因打滑而失控,越過中線車道打轉逆向至內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號CL─九五九三號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行駛,遇此突發狀況一時無法閃避,二車因而對撞,導致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蘇文榮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因遭右後方白色大客車衝撞二次,始迴轉打滑至內側車道,車頭向後遭告訴人自小客車正面撞擊,白色大客車肇事後逃逸,伊自小客車被撞後反向前衝拖行,右側車身擦撞中間分隔島護欄,車禍非伊所能預見或避免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東元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東祕醫總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及所附病歷暨現場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右後方白色大客車衝撞二次,始迴轉打滑至內側車道云云,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當天其乘坐被告自小客車,車子開在中線車道,感覺車右後方被撞,車子往左偏,跟內側一台貨車發生擦撞,車子打滑後轉了一百八十度至內側車道等語,被告並提出其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幀為證。

然查被告自小客車若遭不明大客車衝撞,自當留有跡證,而本件警方於肇事現場所拍攝被告駕駛之LI─三四九七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右後方向燈及右後車門處均完好,未見有碰撞痕跡(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下幀照片),再質之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丁○○、丙○○均證稱:渠有看過被告車子,沒看到有擦撞或白色漆痕等語,是被告所辯及證人甲○○前開證詞顯與現場車損照片及承辦警員證述情形不符。

至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四幀,其中一幀雖可見被告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輪上方板金處有碰撞痕,惟照片日期顯示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距案發時已有三日,自應以肇事當時車損照片較為可採。

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單純變換車道僅會左右移動,不致造成車頭一百八十度迴轉;

依力學原理判斷,直行狀態中之被告車輛,應係右後方突遭外力撞擊,才會造成車頭轉向等語,並無根據,應不足採。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因變換車道失控打轉至內側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失控打轉至內側車道撞及告訴人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00七七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九三號函附卷可證。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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