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14,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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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住處飲用酒類,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當天下午六時許,駕駛QU—七六七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鹽酸液體,行新竹市○○○路與西濱聯絡道路口,遂無法安全操控而翻車,李文欽因此頭部受傷,車上之鹽酸並溢流至附近農田,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佐以被告駕車翻覆之事實,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前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此次因思慮欠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餐廳飲酒,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駕駛QU—七六七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六九五號前,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訊之被告並不否認前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餐廳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有駕車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所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固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六頁),然經證人即為被告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警員乙○○已到庭表示因被告稍早駕車翻覆該次並未製作酒精測試,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被告檢測,惟該次檢測時並不知被告有無駕車(見本案卷第十四頁)。

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九分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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