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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VK─00八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左轉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與牛埔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地點因見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貿然以以八、九十公里之速度加速通過,適有乙○○騎乘車號HPW─一三二號重機車搭載其子丙○○亦沿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甲○○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導致乙○○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丙○○受有右耳部分截斷傷、右小腿前方挫傷併裂傷和血腫生成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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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時,亦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而上開車禍現場道路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又被告於肇事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眾所皆知之事,詎被告仍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車道車輛動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
雖告訴人乙○○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再者,告訴人乙○○、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節,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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