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78,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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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緩刑中。

竟不知警惕,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某處飲酒後,駕駛其母親林玉英所有之車號JN─626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西往東(即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一段三五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因酒後頭微暈,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適其前方同向車道上,有先前因林蔡素貞欲將其所駕駛之JN─4595號自用小貨車自康樂路一段三五一號前打左方向燈轉出欲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因不慎致與同向亦欲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之曾鳳珍所駕駛之KFZ─667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鳳珍倒地,林蔡素貞見狀即下車欲將倒地之曾鳳珍扶起救護,並由在康樂路一段三五一號(丙○○住所)聊天之乙○○至路中幫忙指揮交通,丁○○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前開地點,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加以頭暈,疏未注意,竟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上正在康樂路一段三五一號前救助曾鳳珍之林蔡素貞、乙○○,致林蔡素貞、乙○○倒地,造成林蔡素貞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雙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因害怕緊張並未停車查看加以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然為丙○○發覺乃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至同鄉○○街與新興路口,以雙手拉住在駕駛座之丁○○,惟丁○○仍堅不下車,反而加速逃逸,致造成丙○○右肩旋轉肌巨大破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之妻)、林佰祥(林蔡素貞之夫)及被害人林蔡素貞、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

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五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分別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以下、第三十六頁及第四十五頁以下)。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林蔡素貞、乙○○,造成被害人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五)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蔡素貞、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丁○○所為:⑴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⑶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蔡素貞、乙○○二人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害怕緊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及無照駕駛汽車行駛,罔顧他人安危,並因而致人受傷,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嚴重,復於肇事後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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