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8,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在新竹縣關西喝酒,喝至二十一時許,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五八mg/L(肇事後測得),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JW─二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關西鎮一一八線北斗段,由關西往新埔方向行駛,約於二十二時十分許,因意識模糊,疏未注意,竟逆向行駛,撞及反方向駛來由乙○○所騎乘駕駛之HJE─二六七號重型機車,因而致乙○○受有左手腕骨骨折、左臉、左肩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後,由公訴人撤回起訴在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呼氣酒精濃度為○‧五八mg/L猶駕車行駛,並因逆向行駛,撞及反方向駛來由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認無明確,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序號第四二○九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且再審諸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以及到警察局時之情形(現場照片參見),足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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