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訴,78,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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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五七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丙○○係職業拖吊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己因已熬夜數日精神疲憊,已不適宜再駕車,且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BQ─六O四二號(起訴書誤載為:BQ─七0九0號)、深咖啡色、克萊斯勒廠牌之自小客車一部,自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五O八號之住處附近出發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適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甫過文昌街(起訴書誤載為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其當時已疲憊嗜睡且受酒精影響,竟以八十公里以上(當地速限為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發現前方有沈萬貴所駕駛之車號JU─0四三一號自小貨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自後猛力撞擊該自小貨車,導致該自小貨車被撞後復失控而向右前方滑行二十五點五公尺遠後衝進路旁為高維烽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三二八號之住宅一樓內,該自小貨車並當場起火燃燒,沈萬貴因不及逃出車外導致全身受有三至四度燒灼傷合併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詎丙○○發現自己肇事,而高維烽之子乙○○復已上前詢問後,竟另行起意,趁四週民眾驚慌火勢恐漫延至隔壁的加油站而無人注意肇事者為何人之際,離開車禍現場在附近躲藏,並以其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妻子彭姚秀玉告知其發生車禍,彭姚秀玉遂趕緊以電話聯絡當時人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兒子丁○○,嗣丁○○以其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後趕赴事發現場,發現事態嚴重,遂於現場附近撥打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商量後,丁○○因考量其爺爺及二哥於日前相繼去世,丙○○為其家中經濟支柱,其本人則因剛退伍尚無工作,如坐牢對家庭的影響較小,竟基於隱避丙○○犯罪之意圖,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出面向在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已一個多小時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黃應飲佯稱其為右開車禍之肇事者而頂替丙○○。

嗣經高維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遭毀損之告訴時,經檢察官循線始查得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沈萬貴導致沈萬貴因來不及逃出車外而被火燒死之事實,被告丁○○對於頂替父親即被告丙○○犯罪情節之事實,均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被告丙○○就其駕車行為則矢口否認係酒後駕車及有何肇事逃逸之情節,然:

(一)經查,1.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在二樓,聽見樓下有撞擊聲,家裡也突然停電後,就趕緊下樓奪門而出,見到一個約四十歲的中年人坐在深色的克萊斯勒、車頭已撞爛的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我上前問他報警沒時,他明顯有酒味,後來知道他就是丙○○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乙○○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內見到駕駛克萊斯勒肇事車者,應係證人乙○○無訛;

⑵證人即現場附近住戶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聽到聲音後我出來看,見到肇事者往高家的方向走,我只有看到背影,他很明顯走路不穩,他的身材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八十幾公斤,與我差不多之體型等語。

經訊問被告丙○○,其身材為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此據其陳明在庭,可認證人戊○○所見之背影極有可能係被告丙○○;

⑶再經檢察官傳訊警員黃應飲,其證稱:火場鑑識進行至一半時,有一個年輕人出來說是他肇事,他出來投案距離我們接獲報案的時間已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們用巡邏車載他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時他的父母均已趕到派出所了,當時我感覺肇事者的父親有喝酒,因為他的臉紅紅的、有酒味,我雖曾質疑丁○○應該不是肇事者,但丁○○承認是他肇事,我就沒去懷疑他父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O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

本件車禍現場雖因另被告丁○○出面頂替被告丙○○坦承肇事,以致警員未能立即檢測被告丙○○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惟被告丙○○當時於客觀上一般人已認係飲酒後之狀態,已據證人乙○○、戊○○及黃應飲三人分別證述在卷,其係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甚高。

況,衡情,被告丙○○在突然發生車禍後短短一、二個小時內一面須與家人聯繫,一面又須注意現場狀況,更是在兒子即另被告丁○○出面頂替後趕緊相偕太太至派出所了解案情,此種情狀下,被告丙○○當無飲酒之機會及心情,其辯稱並非飲酒後駕車乙情,顯不可採。

2.再者,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丙○○與丁○○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之際之雙向通聯記錄,確有其二人間在當日晚間十時許後之多通通話記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八九資警五四九六八號函及檢覆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八頁,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憑。

況經本院查詢車號BQ─六O四二號之車籍資料核對,其車主確係丙○○,該車為克萊斯勒三千三百CC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佐。

參以,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內二張車頭已遭撞毀之自小客車的確是深咖啡色的克萊斯勒無誤。

是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車號BQ─六O四二號、深咖啡色、克萊斯勒廠牌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確係被告丙○○,可以認定。

3.被告丁○○為隱避被告丙○○係真正肇事者之事實而出面向警員頂替犯罪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丙○○二人分別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簡秋彬、黃應飲二人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復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頂替被告丙○○之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二)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

本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人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且不問行為人對於之前車禍導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如果因而故為逃逸,均足以成立本罪。

又所謂「逃逸」,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只要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縱使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

2.次查,車禍發生後因為旁邊是加油站,人聚集很多,警察到場後先維持秩序,約半小時大概控制住場面後警察才開始用拖車上的擴音器廣播,請肇事者出來,約廣播了三次,附近的人應該都聽得到等語,業經上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而被害人之妻甲○○亦陳稱:我當天十點多趕到現場後,現場已處理得差不多了,沒多久我也去派出所,但肇事者都沒出現,是第二天警察才打電話給我說肇事者已出現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七頁)。

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丙○○係於肇事後,因怯懦造成其人雖可能在現場附近,但並不是因為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也並沒有在現場警員廣播後立即出面,其行為顯已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應係肇事逃逸無訛。

(三)復查,因被害人之遺體已被火燒毀,經檢察官命法醫採取被害人之血液及肝臟組織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DNA鑑定以確定被害人,其結果認:⑴送驗血液經一氧化碳檢測儀檢驗,結果發現含一氧化碳十點五%;

⑵再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法檢驗,沈筱婷(按,沈萬貴與甲○○之女)之各項DNA型別與死者及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且死者之各項DNA型別亦與沈金福(按,沈萬貴之父)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二組比對經計算其CPI值(依統計原理,CPI值在一萬以上即可判別為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九十九點九九%)分別為十一萬零八百零三及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六以上,因此認為死者有可能為沈筱婷之生父、沈金福之子沈萬貴。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O四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可憑,是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應確係沈萬貴無訛。

而被害人沈萬貴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火燒車後全身受有三至四度燒灼傷合併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十幀等均附於上開相驗卷內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與車損及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張分別附於相驗卷內,綜合上開資料,被害人沈萬貴是因受車禍撞擊後復被火燒死之死亡原因,可以確定。

(四)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沈萬貴因此死亡,顯有過失。

被害人沈萬貴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業務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丙○○係職業拖吊車司機,此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丙○○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沈萬貴受傷(依當時狀況,客觀上恐尚不能斷定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之際,竟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至於被告丙○○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在此敘明。

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因此及肇事逃逸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甚至其子即另被告丁○○已坦承頂替後仍一度不肯承認真正的駕車肇事者就是自己等態度,復審酌於案發後已立即以肇事者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新鄉民字第一O六九五號函附本院民事庭核定之調解書等相關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末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慮,只求保全家中經濟來源、分擔父親之責任而觸法,惟考量其係以考為本意,且與其父親二人對於應向被害人家屬盡民事上的賠償亦努力為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丙○○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若成罪亦與上開被告丙○○成立之犯行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處理,此部分自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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