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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利法案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
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審核案卷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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