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45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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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經本院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於乙○○所開設之獨資商號「美商企業社」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行受客戶甲○○委託標購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四巷二四號四樓房地之法拍屋,竟未經乙○○同意,即於其與甲○○所簽立之「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盜蓋「美商企業社」之印章而偽造前揭契約書,並將該偽造契約書交付予甲○○收執,而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丙○○並收受甲○○因此所交付面額新台幣(同)三十五萬元、票號FF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嗣已由丙○○提示兌現),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旋即將款項花用殆盡,且亦未標得前揭法拍屋,甲○○遂轉而向「美商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求償,乙○○始知上情並因此償付甲○○三十五萬元,而致生損害於乙○○本人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美商企業社」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行受證人即客戶甲○○委託標購法拍屋,於契約書上蓋用「美商企業社」印章,且將證人甲○○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款項花用殆盡等情並不否認,此部分並有「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一份(影本)附卷(見偵卷第七頁)及證人甲○○之證述為憑,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不法情事,辯稱:告訴人乙○○已概括同意伊以「美商企業社」名義對外訂約及使用印章云云。

然查:被告需經告訴人同意始得使用「美商企業社」印章,而被告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契約書上盜用「美商企業社」而偽造契約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確有收甲○○三十五萬元,且未經乙○○同意私自擬製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盜用美商企業社的印章。

(問:要用公司印章時是否需負責人同意?)是,我承認這部分我有疏失::(問:【提示契約書】公司是否知道此事?)公司不知道,也未經公司同意,::」(見偵卷第十四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本件未經同意即於契約書上蓋用「美商企業社」印章等情洵可採信,被告事後否認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盜蓋「美商企業社」之印章而偽造契約書並交付予證人甲○○收執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證人甲○○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盜蓋「美商企業社」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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