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火車站前廣場,見蘇珮瑛所有車號WDH—六七八號、引擎號碼ET五二二0一一號三陽輕機車之鑰匙一支尚插置電門上,乃以上開鑰匙一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經新竹市○○路及信義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珮瑛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所繪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竊取機車,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上開條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既係在車站前之廣場為竊盜犯行,而該處性質上並非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或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從而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昧於貪欲而觸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錦芳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