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737,200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約七時許,逕至新竹市○○路三二四巷七號之前任女友陳新鳳家中糾纏不願離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陳新鳳不得已乃電請其現任男友乙○○前來處理。

約七時四十分許,乙○○至陳新鳳上開住處見甲○○仍不願離去,乃詢問甲○○意欲何為,甲○○不發一語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頰瘀腫、左頂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以拳頭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新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雖告訴人與證人曾證稱被告持磚塊毆打告訴人,惟持有磚塊部分被告堅詞否認。

告訴人有被害之身分,而證人則為告訴人現任之女友,二人立場一致卻均與被告利害關係完全相反。

況告訴人所指之被告所持之磚塊亦未扣案為證。

故尚難以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頰瘀腫、左頂部撕裂傷之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但仗其與前任女友之舊識關係,侵入他人住宅,造成困擾,已是不對,於女友招來現任男友處理時,又動手侵犯他人身體,衝動控制不佳,並且下手部位均在告訴人頭部及眼睛等脆弱部分,顯對他人身體法益甚為漠視,幸並未對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而犯罪後又遲遲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時態度甚為傲慢,犯後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新鳳,惟拒絕回答傳喚陳新鳳之待證事實為何。本院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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