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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係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治安機關欲逮捕之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甲○○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確定),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竟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聲請書誤為八十五年間),與甲○○同居,而將之收容藏匿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六四八巷八弄四號之住處。
其於藏匿甲○○期間即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聲請書誤為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丙○○因在新竹市竹蓮市場擺攤販賣水果,竟以不固定之薪水僱用甲○○在該處幫忙販賣水果。
二、丙○○、甲○○、乙○○,均明知丙○○、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但為能儘速取得甲○○來台居住之居留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者得申請在台定居),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由丙○○持結婚證書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一一六一號住處,委由乙○○為證婚人,並請乙○○於結婚證書上倒填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由甲○○委請不知情住居大陸地區之姊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申請未婚公證書,並由丙○○持上開結婚證書、未婚公證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甲○○並於上開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完成後,持已登記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來台居住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之管理。
嗣因丙○○、甲○○所生子女無法申報戶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由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觸犯國家安全法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而未取得居留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互核二人所自白之內容均相符合,且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竹市香戶字第二七一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為證。
被告甲○○坦認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丙○○結婚,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不知結婚證書遭倒填日期,且係被告丙○○申請結婚登記,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甲○○坦認結婚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簽名時理當知悉結婚日期遭倒填之事實,且本件申請結婚登記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公證書,係被告甲○○委由其在大陸地區之姊姊所申請,其上記載:茲證明甲○○至一九九二年(即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以前在中國大陸居留期間未曾登記結婚等字樣,有該公證書在卷可憑,此顯係為與上開倒填之結婚日期配合所為,況被告甲○○於警訊時又自承有將上開結婚證書等物送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之事實(偵查卷第九頁),益見被告甲○○對於右開結婚證書倒填日期,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被告丙○○竟予以僱用從事未經申請許可之工作,並提供食宿將其藏匿,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與將人犯藏匿於家中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係分屬不同事實內容之三行為,其目的均在使甲○○定居於台灣地區,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藏匿人犯罪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被告丙○○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未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同情被告甲○○及其稚子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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