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00,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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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L五─二五四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旁,欲竊取之,即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把、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撬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巡邏之警員查獲,並起出右揭螺絲起子二把、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初於警訊、偵查時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查獲是被朋友放鴿子,又被查獲時會流汗是因為在查獲地點不遠處有喝豆漿,伊很怕熱,且伊在距上開被竊車輛之第三部車子旁邊小便,伊怕被刑求所以才承認云云。

經查,車牌號碼L五─二五四七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旁,係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而證人丙○○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查獲現場之警員到庭證述:「(問:『本件被告竊盜是否你查獲?(提示筆錄)』)答:是的,九十年八月十日我和所長吳明鴻執勤凌晨四點到六點的巡邏,我們看到被告從一臺黑色喜美汽車L五─二五四七號自小客車下來,我們上前盤查,看他全身冒汗又發抖,問他什麼情況?問他會何流那麼多汗,所長就上前看車內情況,看到車內方向盤下面的鎖頭被破壞,問他是否他破壞的,他回派出所有承認,對被告並沒有刑求情事,我的同事對被告也沒有刑求,所長有交待被告有承認就好了,因為被告很合作,所有筆錄都是在他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有扣到螺絲起子、扳手及手電筒,被告當場有承認工具是他的。」

等語綦詳,復有螺絲起子二把、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復未能說明為何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查獲地點及究被何人所放鴿子,又其既係於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員當場查獲,被告空口否認其未竊取該部自小客車,殊非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螺絲起子、扳手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條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被告破壞車鎖應非屬安全設備,起訴法條應係贅引,併予敘明。

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思正途,竟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欲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二把、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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