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28,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四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八號前,因見甲○○手中持有其所發放之廣告紙而與之發生爭吵,嗣甲○○欲騎乘機車離去時,乙○○見狀即持寶特瓶丟擲甲○○惟未擊中,引起甲○○不滿下車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所執有之安全帽朝甲○○之頭部丟擲,因而擊中甲○○之臉部,致其臉部受有一點八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因細故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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