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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一五四號租屋處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RQ—五九0號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復於當日或翌日之某時,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新竹市○○○段六一二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尖嘴鉗兇器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LX─七三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而將HLX─七三0號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HRQ—五九0號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上,HRQ—五九0號車牌則改懸掛在甲○○前揭機車上,嗣甲○○察覺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段六一二號前當場逮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被害人乙○○、甲○○所有之機車、車牌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均承不諱,並分別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本院訊問時指陳遭竊之情,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證(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十九頁),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工具尖嘴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無疑。
核被告竊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車牌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係攜帶兇器竊取車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僅成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等財物,純屬不該,惟念其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且目前經營藥房,有正當之工作,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附卷為憑,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十九頁),為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屬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外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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