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68,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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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一一九四號(併執行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猶不知悔改,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七十二號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實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四、五天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①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通知到場採尿後查獲;

②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四一七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三六號尿液檢驗單、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六三五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一公克可資佐證,其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一一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上開論科犯行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其經觀察、勒戒二次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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