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緝,2,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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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暨移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一八九號後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機車牌號碼為KFV-四○三號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

又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七四八巷三弄二十三號,竊取蕭文作所有(交由乙○○騎用持有)之車號XVZ-八四七號機車(嗣因該車性能不良,遭丁○○棄置於新竹市○○路八一四號附近)。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騎乘其所竊取之KFV-四○三號機車,於為警臨檢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乙支。

且因丁○○之供述而在新竹市○○路八一四號附近查獲XVZ-八四七號機車。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自路邊檢拾之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客觀尚可為兇器使用之塑膠握柄螺絲起子及丁字握柄之螺絲起子各乙支(均為堅硬鐵質,前端呈扁平銳利狀,塑膠柄螺絲起子長二十三公分,丁字起子長十九公分)侵入丙○○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一零三號之三十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動屋內之電視櫃、衣櫃及化妝台等物,著手竊盜,因未覓得財物因而未遂。

經莊桀純之鄰人王秀靜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竊取車號KFV-四○三號機車及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丙○○之住處之部分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車係再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在新竹市○○街一零二號後方竊取,非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一八九號;

其並未竊取XVZ-八四七號機車,其係知悉他人竊取該機車後棄置該地,而帶同警員前往查獲該車;

另因其同學原住於丙○○之住處,嗣後搬離該地即廢棄無人居住,其並不知丙○○住於該地,其以為無人居住,故想進入看一看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KFV-四○三號及XVZ-八四七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屬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其竊取機車犯行應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竊車之時地有誤及並未竊取XVZ-八四七號機車云云,顯為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一零三號之三十三確實為丙○○住處,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私自進入丙○○之住處,離開時並遭證人王秀靜目睹之部分,業據證人王秀靜於警訊中證述無訛。

且被害人丙○○之住處經被告進入後,屋內之電視櫃、衣櫃及梳妝台等處均遭翻動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中證述藄詳。

被害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供證屬實,故被害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

此外。

復有被告拾獲其攜帶進入被害人丙○○家中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

是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進入丙○○家中,翻動衣櫃等處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長形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前端扁平銳利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進入被害人丙○○家中翻動財物,著手竊取財物,未覓得財物,應為未遂。

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上進,為滿足貪念,竟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種種不便,且攜帶螺絲起子進入丙○○之住處行竊,雖未竊得財物,但造成被害人丙○○對於居住環境安全產生恐懼,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被告雖攜此工具行竊,但被告供稱螺絲起子為其在路邊所拾得,故並非其所有,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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