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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時,有興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附之附件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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